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关键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给管理人的"选择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但须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或收到对方催告后三十日内答复,逾期即视为解除。继续履行所生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最常见的错误,是把"破产"当成合同的自动终止键。
一、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最容易踩的三个"想当然"
很多企业得知交易对手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一反应是"合同完了,自动终止"。这是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中最高频的误区。反例很典型:供货方收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立刻停止发货,既未催告也未留痕,两个月后才被告知合同已视为解除,前期为备货投入的原材料损失只能按普通债权申报,受偿比例极低。
第二个误区,是认为管理人"想解除就解除",忽略法定期限的失权效果。第三个误区,是把继续履行后的债权和普通债权混为一谈。关于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法律规定与最新司法实践的衔接点,主要就落在这三处。
二、法条原文:管理人的选择权写在哪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外,涉及审查的还有第四十条(抵销权限制)、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可撤销行为)。
三、立法背景:为什么允许管理人"撕合同"
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是破产财产最大化与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强制延续全部合同,重整企业可能被一份高价长租约拖垮;若一律解除,正在履行的关键供货、租赁、施工合同又会断裂,重整失去基础。立法因此把选择权交给管理人,由其在个案中权衡"继续履行是否有利于财产增值",同时用期限规则约束其不作为。
四、条文释义:三个时间点、两个条件
第一层是适用对象。需同时满足三点:合同成立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与对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仍处于可履行状态。一方已履行完毕的,不适用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