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的常见问题解答

目录

关于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核心在于管理人依法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从证据准备与举证风险角度,合同相对方需重点关注管理人解除权的法律边界、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及债权申报的举证责任,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权利受损。

Q1:管理人解除合同后,合同相对方如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相对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依法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但需向管理人申报并举证。

从证据准备角度,相对方应系统整理以下三类材料:

  • 合同履行凭证:包括合同原件、补充协议、订单、往来函件、交货单据、验收记录等,用以证明合同已实际进入履行阶段。
  • 损失计算依据:如为准备履约而支付的原材料采购款、设备租赁费、人工成本等,需提供发票、付款流水及对应合同,证明损失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因果关系。
  • 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数据:此项举证难度较高,通常需要提供同类交易的市场利润率、历史合作数据或第三方评估意见,否则管理人审查时大概率不予认定。
实务提示:举证责任在申报一方。若证据仅能证明合同成立,却无法证明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管理人可能仅确认合同本金部分,甚至全额不予确认。

Q2: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需要做什么?如何防范履约风险?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此处的“担保”是相对方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工具,但在实务中,管理人往往以破产财产已由法院接管为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担保。

此时,相对方应从两方面准备:

  • 书面催告文件:以正式函件催告管理人就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留存送达凭证。若管理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或收到催告后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解除合同,相对方有权不再履行。
  • 履行能力证据:若相对方同意在无担保情况下继续履行,为防范后续债务人无法支付对价的风险,应完整保存继续履约过程中的新增投入凭证,该部分债权有可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共益债务的认定以“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普通商业合同的继续履行能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建议在履约前与管理人书面确认费用性质。

Q3: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界定?债务人企业如何举证抗辩?

破产法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未作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一般规则。但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赔偿范围的认定受严格限制。

从债务人企业(管理人)抗辩角度看,举证重点在于:

  • 损失扩大的抗辩: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相对方在管理人通知解除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管理人应收集解除通知送达后相对方仍继续投入或放任损失扩大的证据。
  • 损益相抵抗辩:相对方因合同解除而节省的履约成本(如未再采购原材料、未支付后续运费等),应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管理人可通过审计报告或行业数据予以证明。
  • 可预见性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管理人可引用合同签订时的商业背景、交易惯例来限制赔偿范围。

Q4:合同相对方申报债权时,在证据准备上有哪些高风险误区?

这是实务中关于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常见问题解答中最具操作性的环节。合同相对方申报债权时,管理人不仅审查合同文本,更注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以下三个误区最为常见:

  • 误区一:仅有合同和发票。发票仅为税务凭证,不能单独证明货物已交付或服务已提供。管理人通常会要求补充送货签收单、对账单、验收报告或业务往来邮件等履行痕迹证据。
  • 误区二:电子证据未固化。大量业务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钉钉或电子邮件沟通,若未及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或未将聊天记录与合同、付款信息形成对应关系,管理人审查时真实性可能遭到质疑。
  • 误区三:申报金额含违约金和滞纳金。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停止计算。申报时应严格区分受理前与受理后的金额,否则整笔申报可能被要求修正,延误审查进度。

申报时应将证据按“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对账确认—欠款形成”的逻辑整理成册,并编制证据清单,方便管理人快速审查。

Q5:对于破产前签订的以房抵债、股权转让等特殊合同,审查中如何防范虚假诉讼风险?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等,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从证据准备角度,交易相对方应准备:

  • 基础债权证据:证明抵债所指向的原债权真实存在,且金额合理,包括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
  • 抵债当时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分析材料:如能证明抵债时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并非资不抵债,或抵债行为未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则有利于对抗管理人的撤销主张。
  • 关联关系披露:若债务人与相对方存在关联关系,务必主动书面说明交易背景及公允性依据,刻意隐瞒反而会使管理人启动专项调查,加大审查通过难度。
司法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对以房抵债类债权单独出具审查意见并附卷备查。虚假诉讼不仅无法获得确认,还可能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务必审慎对待。

总结建议

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本质上是利益博弈与证据较量的过程。无论合同相对方还是债务人企业,都应在了解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提前梳理合同履行脉络,构建完整证据链条。对于重大合同争议,建议结合自身情况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制定更为稳妥的债权申报或抗辩策略。

吴勇律师 合伙人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359 适用及服务地区:深圳 更新于 2026-09-01 已核验法条引用 1 处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