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基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及相关法规,重申国有企业破产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尤其强调职工权益的优先保护。文章指出,2006年旧法修订后,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政策性破产已基本终结,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均适用统一破产程序。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属于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第113条),任何“打折”支付或非法杜撰职代会决议的行为均属违法。同时,职代会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权受《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及地方性法规保障,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文章呼吁依法及时推进符合条件的国企破产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社会稳定。
一、法律背景与法条更新:从旧《破产法》到现行《企业破产法》
原文引用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及相关政策性破产规定,已随时代发展发生根本性变化。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且政策性破产(国发〔1994〕59号等文件)曾长期作为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特殊路径。自2007年6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旧法及政策性破产制度正式终止。目前,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法人,一律适用统一的《企业破产法》。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这一顺序与原第37条相比,进一步细化了职工权益范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明确纳入第一顺序,保护力度更强。
因此,任何在职工安置方案中要求职工“按一定比例”接受打折支付的行为,直接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主管机关或清算组无权自行附加此类条款。
二、职代会职权与程序:职工安置方案必须依法经过民主审议
原文章提及的“国企关闭破产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原则,至今仍然有效,但其法律依据已从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文件转化为更完善的法律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38条、《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第14条及第16条,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或重整,涉及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等直接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在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地方性法规(如《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亦对此有类似规定。
对于原文所述“湖南某国有企业杜撰职代会决议”的行为,依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条(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书需附职工安置预案)及第130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不仅无效,还可能构成滥用破产程序,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2023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强化了对违法清算行为的追责规定。
实务中,若职代会多次无法形成决议,企业或管理人应依法与工会、职工代表深入沟通,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介入指导,但绝不能以“照旧破产”方式绕过程序。
三、职工权益保障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底线
原文强调“把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财产优先拨付”,这一原则在现行法中依然严格执行,且范围更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工资、社保费用等第一顺序清偿后,如有剩余财产,才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实践中,管理人制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人民法院裁定。若分配方案违反法定顺序或损害职工权益,人民法院有权不予裁定。
此外,针对“企业资不抵债却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的痼疾,现行《企业破产法》第7条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均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其出资人(国资监管部门)负有及时推动依法破产的责任。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明确要求企业“依法清理僵尸企业,有序推进破产清算”。若留守人员靠“卖资产、租厂房”维持,实则导致国有资产隐性流失,职工权益最终难以保障。职工或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无需等待企业上级机关同意。
四、FAQ常见问题
问:现行法律是否还允许对国有企业的留守人员继续维持“卖资产发工资”的状态?
答:不允许。企业已资不抵债且符合破产条件时,留守人员擅自处置资产维持开销,可能构成《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中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关财产。职工和债权人应及时依法申请破产,避免流失扩大。
问:职工是否可以对违法安置方案说“不”?
答:可以。根据《企业民主管理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否决违反法律、政策的安置方案。若企业或管理人强行执行,职工可向当地总工会、人民法院或人社部门投诉举报。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分配方案时,也会依法纠正违法条款。
问: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否还存在?
答:2008年后,国务院已明确不再实施政策性破产(《关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3号)。目前国有企业破产统一适用《企业破产法》,但符合条件的“僵尸企业”仍可享受资产处置方面的税收优惠等政策,但程序上已不再有“政策性”豁免。
问:原文所述“职代会开了数次都不能形成决议”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应组织管理团队、工会和法律顾问对职工诉求进行梳理,对合法合理的部分应当采纳;对不符合法律或企业状况的诉求,应依法解释并提交人民法院或政府协调。不因程序僵局而违法强行推进。若职工多数反对,可尝试启动“二次表决”或“分组讨论”机制,但所有程序必须依法。
五、结论与法律依据总结
国有企业破产必须坚守法治底线,特别要杜绝以下三类违法行为:一是违法降低职工清偿顺序或“打折”支付;二是杜撰职代会决议或绕过程序;三是放任资不抵债企业“僵而不破”。依法及时破产不仅保护职工权益,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任何拖延或规避行为,代价最终由职工和国家承担。
真实法律依据(截至2025年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第7条(破产申请权)、第8条(申请材料)、第113条(清偿顺序)、第130条(管理人责任)、第132条(历史欠付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
-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第14条、第1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21年修正):第38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3号,部分条款仍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4条、第46条(劳动合同终止及经济补偿)。
注:本文为法律资讯更新,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个案情况请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