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企业破产清算实务中,“和解与执行”交叉问题成为高频争议点。核心结论是:和解协议能否阻断执行,取决于协议签订时间、义务履行状态、管辖法院层级。本文从程序时限与管辖选择切入,提供可操作的实操指南。
第一步:识别和解与执行的程序冲突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是破产程序吸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但进入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新场景,集中体现在以下三组冲突:
- 和解协议签订前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
- 执行异议与和解申请并行——法院正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债务人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程序如何衔接?
- 保证人清偿与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主债务人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核心原则提示:《破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以及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均有约束力。据此,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受到和解协议限制,但保证人不能以主债务人和解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2026年实务中的主流裁判观点。
第二步:把握关键程序时限——从“民诉法”到“破产法”的时间换算
时间节点是和解与执行交叉问题的第一道关键。许多当事人因错过申报期限或异议期,导致无法在程序中行使合法权利。以下时限务必牢记:
2.1 执行程序中的时间窗口(2026年现行规定)
- 执行异议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 案外人异议期: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 执行到期日:执行程序不会因债务人单方表示“在谈和解”而自动停止,逾期可能面临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
2.2 破产和解程序中的时间窗口
- 和解申请期: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破产法》第九十五条)。注意,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直接申请。
- 和解协议表决期: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裁定许可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表决(《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异议和复议期:债权人对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2026年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底公布的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重申了“及时原则”——法院应当在收到和解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裁定。但各地法院执行宽严不一,深圳地区普遍较快,部分内地法院可能延长至六十日。建议在提交申请前先通过电话或窗口向破产法庭了解当地节奏。
第三步:管辖选择——执行法院与破产管辖法院的博弈
管辖问题决定了案件由谁来裁决、按什么程序推进。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的意见》明确了几项核心规则,直接改变实务格局:
3.1 破产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
依据《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注意两点精细化规则:
- 级别管辖:基层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债务人破产案件;中院管辖市级以上登记的债务人,以及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深圳地区的破产案件,大部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深圳中院集中管辖规定)。
- 执行转破产的管辖衔接:执行法院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且符合破产条件的,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可将案件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3.2 管辖权冲突时的决策路径
实务中经常遇到“执行在A法院推进,破产和解在B法院申请”的拉锯。如下决策逻辑建议参考适用:
- 如果执行法院尚未将被执行人财产处分完毕,且债务人有和解意愿,优先考虑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和解申请——两者可并行,但执行法院是否同意中止属于裁量权范畴。
- 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和解申请,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此时执行法院无需另行批准,法律效力直接覆盖。
- 如果执行法院已作出终局性处置(如拍卖成交、过户完成),管理人原则上不能追回该财产,但可以诉请执行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处置行为无效——这需要另行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
3.3 深圳地区实务特色(2026年)
作为破产审判改革先行示范区,深圳中院破产法庭在和解案件处理中形成了一套本地化口径:
- 深圳中院受理的和解案件,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统一由破产法庭审查,避免“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观点冲突”的拖延困境。
- 深圳中院在2024年发布的《破产案件和解操作指引》中明确,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同时申请中止执行的,法院一般会在七日内内作出中止裁定,比全国平均速度快。
- 涉及个人破产和解(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执行法院在同一市辖区内的,中止执行程序更加顺畅,这与内地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立法形成对比。
管辖选择的实操结论:凡是执行案件正在进入拍卖、分配末段的,务必在收到拍卖公告或分配方案后立即评估是否切入破产和解程序;一旦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执行程序将依法中止——这笔“程序红利”许多当事人并不知晓。
第四步:高频场景问答——和解与执行的五大实务陷阱
结合2026年第一季度的本周高频咨询类型,我们整理了五个最常见的问题,每一组都涉及程序时限或管辖判断的失误:
场景一:和解协议已签,但债权人仍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书面还款和解协议,约定宽限6个月。B公司第3个月反悔,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
分析:和解协议本身不直接阻却执行。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和解,但若双方已达成书面和解且债务人在履行,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结案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真实有效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操作建议:债务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后,务必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原件及履行证明,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确认执行和解,否则执行措施不停止。
场景二:执行异议与和解申请同时提起
问题:法院查封了债务人房产并准备拍卖。债务人不服查封,此时既提出执行异议,又想申请破产和解。
分析:两个程序相互独立。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执行行为合法性;破产和解程序处理整体债务清偿。两者并行不悖,但可能产生管辖博弈。
操作建议:因为破产和解的裁定一旦作出,执行行为依法中止,此时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已不存在,执行法院可裁定异议程序终结。所以:尽快推进破产和解程序是更高效的策略,而不是高成本打执行异议。
场景三:保证人被诉,主债务人先进入和解程序
问题:C银行起诉保证人张某,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主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并被法院受理。
分析:主债务人和解程序不影响保证人责任。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精神,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也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受破产程序限制。
操作建议:保证人不能以“主债务人和解中”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债权人起诉;但保证人可以在庭审中主张主债务人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清偿比例,作为责任范围的参照依据。
场景四:债务人异地申请和解,执行法院不接受中止
问题:执行法院在A地,债务人向B地法院(其住所地)申请破产和解,A法院要求“等裁定送达再处理”,但查封房产马上到期续封。
分析: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执行自动中止,不需要执行法院另行同意。但实践中执行法院可能因信息滞后而继续采取续封措施。
操作建议: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第一时间将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专递送达执行法院立案庭及执行法官,同时提交书面《中止执行申请书》并附送达回执凭证。如果执行法院拒不中止,管理人可向该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或申请执行监督。
场景五: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同时涉诉执行
问题:E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但它的母公司、兄弟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债权人同时起诉这些关联企业要求连带清偿。
分析:这需要考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混同(人员、财务、业务同一),法院可能裁定合并破产。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强调,实质合并应严格审慎,不能仅因股东相同就合并审理。
操作建议:如果希望通过合并破产覆盖关联企业债务,应收集充分的财产混同证据(如共用账户、资金互转无对价、人员混同),在和解程序听证阶段提交法院审查。
第五步:常见错误与纠正方法
以下是我们在处理2026年企业破产清算法律分析论证中,最常观察到的五类错误:
- 错误一:执行程序中的和解等同于破产和解。纠正:执行和解仅就个别债权人有效,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破产和解对全体和解债权人有普遍拘束力,两者制度功能完全不同。
- 错误二:错过破产债权申报期即丧失权利。纠正: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补充申报,但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且补充申报需要承担审查确认债权的费用。仍建议在通知期限内完成申报。
- 错误三:认为执行法院必然熟知破产受理情况。纠正:法院系统尚未实现执行与破产信息全天候实时同步,必须主动送达裁定书,不可默认“法院内部会知道”。
- 错误四:用破产和解协议对抗有财产担保债权。纠正: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抵押、质押)不属于和解债权范围,担保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约束,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这一规则在2026年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 错误五:混淆“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纠正:破产受理后的中止是暂时性的,最终可能恢复(如和解协议被否决、宣告破产);执行终结是终局性的,程序不再恢复。
所需材料清单与操作指引
针对进入和解与执行交叉程序的企业,以下材料务必准备齐全并定期更新:
- 债务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及最新财务报表
- 资产清单(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应收款项等)及对应权属证明
- 债务清册(附债权人名单、债权性质、金额、担保情况)
- 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工资、社保缴纳明细
- 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列表及执行案号(供执行转破产移送使用)
- 拟定的和解协议草案(含清偿方案、资金来源说明、履行期限)
- 执行案件号清单及当前执行措施状态(查封、冻结、扣押期限汇总表)
- 管理人指定所需的推荐函或愿意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名单(如适用)
- 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同意破产和解的文件
关于2026年破产法修订审议动态的重要提示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企业破产法》的全面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征求意见稿。目前公布的修订建议稿重点包括:优化小微企业简易破产程序、完善和解与重整的转换机制、强化管理人履职保障、进一步厘清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信息共享机制。如果修订草案在2026年内通过审议,上述部分时限和程序节点可能发生变化。在采取重大法律行动前,建议结合届时的最新立法动态进行核验。本文引用规则均基于2026年4月前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清算中的程序时限与管辖选择,往往决定了债权人能否收回资金,也影响债务人在“维持经营”和“有序退出”之间的最终走向。经济下行周期中,和解制度作为成本最低、企业控制权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