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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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4年10月8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节 宗旨和适用范围........................................... 1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1

第三节 管理人团队............................................... 4

第四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4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5

第六节 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6

第七节 管理人清算档案........................................... 7

第二章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8

第一节 一般规定................................................. 8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9

第三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9

第四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12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4

第六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1

第七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22

第八节 其他.................................................... 24

第三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2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5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25

第三节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25

第四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2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6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26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7

第四节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29

第五节 管理人职务的终止........................................ 29

第五章 附则..............................................................................................................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指导标准宗旨】为指导深圳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三条     【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第四条     【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利害关系】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律师利害关系】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的律师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十)有重大债务纠纷;

(十一)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主动回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更换管理人】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一条  【更换管理人的工作移交】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三节 管理人团队

第十二条  【管理人团队组成】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负责人制度】管理人应当指定团队负责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十四条  【管理人团队稳定性】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

第十五条  【管理人名称变更报备】管理人名称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提交名称变更材料,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  【主动报告义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七条  【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八条  【及时报告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严格保密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不得分包职责义务】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管理人制度】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个人管理人制度】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的成员,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担任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人工作规范、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后,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工作计划内容】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工作会议】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节 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拟定报酬方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拟定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对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协商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一条     【上调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十二条     【处理担保财产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该报酬不包含在管理人报酬范围内,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另行收取,并报人民法院审查。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聘请人员的赔偿责任】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 管理人清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清算档案】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制作清算档案。

清算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必要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三十六条     【清算档案基本要求】清算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三十七条     【清算档案内容】清算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   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   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   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调查的资料;

(五)   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

(六)   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七)   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八)   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九)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   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一)  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三十八条     【清算档案的保存】清算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清算档案及相关资料。

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清算档案、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清算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破产清算管理人职责期限】本指导标准中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四十条    【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法院指定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律师事务所的所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开立账户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账户只能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

第三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三条     【接管准备工作】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可以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登报公告】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协助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和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接管的资料】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二)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三)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四十七条     【接管方式】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四十八条     【制定接管方案】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定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

第四十九条     【接管前的告知工作】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

第五十条  【资料交接手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一条     【书面通知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综合各种情况,判定该企业已无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的可能性后,可以书面通知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但需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二条     【保全措施的解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机构申请解除,以便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

第五十三条     【强制接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协助或阻止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接管。

管理人应在强制接管之时听从人民法院指挥,着装整齐,佩戴管理人工作牌,并将强制接管过程全程录像或拍照,并将录像或照片作为清算资料存档。

第五十四条     【及时报案义务】管理人进行清算时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进行清算时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被其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债权人等)哄抢、盗卖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对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资料保管人等)下落不明或者无法接管资料,管理人应当依据工商内档查询的有关人员身份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上述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同时告知企业股东。

第五十六条     【接管报告】管理人完成接管工作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四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五十七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应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第五十八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方法】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对债

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一)债务人的工商内档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大厅查询打印;

(二)债务人的银行流水可到企业的开户行查询打印;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存货、设备等状况可通过查阅接管的材料以及询问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可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打印;

(五)债务人的车辆状况可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打印;

(六)债务人的证券信息可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打印;

(七)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商标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等相关网站进行查询打印。

第五十九条【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账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六十条  【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申请法院摇珠确定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六十一条     【强制债务人协助调查财产状况】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第六十二条     【无法全面调查的情况说明】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及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六十四条     【接管前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处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

第六十五条      【接管后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的处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

第六十六条     【接管的标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以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为标准。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已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

第六十七条     【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六十八条     【接管前债务人开支的管理与报告】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

第六十九条     【接管后债务人开支的决定与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

第七十条  【制定债务人开支规则】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     【继续或停止营业的标准】管理人判断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的谨慎管理和处分职责】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七十四条     【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监督】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可将上述情况报告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接管后的管理和处分措施】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重大行为报告制度】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债务人提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营业事务,管理人均可要求债务人及时、全面地提交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第七十八条     【解除或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默认解除】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合同双方自愿继续履行除外。

第八十条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报告制度】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根据人民法院是否许可的情形,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或者所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八十一条     【判断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管理人应当以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作为判断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合同解除后续事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十四条     【管理人书面通知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内容】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可以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法院要求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通知及公告,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五条     【放弃追收】管理人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应当通过充分协调、调查、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制定详细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批,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接受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的条件】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且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的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受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债务人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及赔偿责任】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

债务人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缴纳出资】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抽逃出资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二条 【债务人高管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九十四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报告制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十五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替代担保】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九十六条 【权利人取回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第九十七条 【权利人申报债权】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由人民法院决定。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等值赔偿。

第九十八条 【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价款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出卖人的取回请求。

第九十九条 【抵销】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条  【管理人同意抵销的决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

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并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管理方案认可与执行】管理人拟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无需重新取得同意或征得许可情况】本指导标准规定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本指导标准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第一百零五条  【恢复审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恢复审理。

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诉讼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零七条  【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一百零八条  【妥善处理重大、敏感的破产衍生诉讼】对于重大、敏感的破产衍生诉讼,管理人要依照法定程序,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妥善处理。

第七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推荐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人选,并就债权人会议主席人选的情况和推荐的理由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债权人会议之前的准备工作】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筹备债权人会议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详实、完善的债权人会议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主要包括:

(一)会议议程、会场纪律;

(二)债权人签到表、会议笔录签名表;

(三)管理人工作报告;

(四)债权审核原则、债权初步审核表;

(五)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变卖方案、变卖规则;

(六)管理人报酬方案;

(七)表决票、债权核查单、询问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管理人书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可以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向人民法院书面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讨论议题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理人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无论是否由管理人提议召开,均由管理人通知。管理人应当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等,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债权人。与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有关的会议资料至少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发放给债权人。会议通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信件、当面送达等安全有效的方式。管理人应当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出现以下情形时,管理人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时;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时;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补充债权表或调整债权表时;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时;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时;

(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如下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八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的条件】有以下情形的,管理人有权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终结破产程序:

(一)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财产并依据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初步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可以申请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经调查认为债务人无财产可以分配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产和解管理人职责期限】本指导标准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或者裁定宣告破产时止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破产清算管理人职责的情形】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适用本指导标准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职责履行的规定。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担保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管理人应当与权利人协商确定权利的实现方式,如果管理人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可能损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债权的受偿权利,可以请求法院中止此项权利的行使。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认可后管理人职责】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将已接管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给债务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三节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终止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四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宣告破产后管理人职责期限】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止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继续履行。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书面通知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管理人接管之初尚存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可能性而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管理人自行组织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请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即为通过。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自行拍卖】 管理人如采用自行组织拍卖的方式处理财产,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先行公告,并将拍卖的有关资料在指定地点进行展示,展示结束后,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公开拍卖。上述拍卖应当按照预先规定的拍卖规则进行。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情况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本指导标准另行规定的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分配方式】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分配,不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直接优先用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受偿。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大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大于部分用于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分配。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所得,小于该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不足受偿的担保债权作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参加分配。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足清偿的劳动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发生于2006年8月27日之前的劳动债权的,不足以清偿部分,以本指导标准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偿顺序】无担保财产的变价所得,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大于该担保财产上担保债权金额的部分,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后的剩余部分,依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劳动债权;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债权。

(四)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为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次表决或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管理人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分配与公告】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所提存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的交付或者分配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节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存与公告】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就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情形作出说明。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五节 管理人职务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或者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因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债务人或者破产人住所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完毕债务人或者破产人注销登记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存款告知及交付】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时,如果有破产财产分配额提存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并将提存的分配额提存于管理人账户。

第一百四十二条    【妥善安置与保管接管的资料】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前,应当对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作出妥善安置。必要时,管理人可以预留相应的破产费用,以支付债务人或者破产人的账簿、文书等档案资料的保管费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销户与销毁印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的销户手续和管理人印章的销毁手续,并向法院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用语含义】本指导标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管理人,是指受人民法院指定,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接管债务人并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分配以及实施其他与其相关法律行为的专门机构

(二)   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履行管理人的职责,执行管理人职务。

(三)   债务人,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企业法人。

(四)   破产人,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

(五)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六)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债务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债务人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   破产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八)   劳动债权,是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九)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费用。

(十)   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债务。

(十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十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指导标准冲突】本指导标准为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

本指导标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制定、解释机构】本指导标准由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及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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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破产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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