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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4年10月8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节 宗旨和适用范围........................................... 1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1
第三节 管理人团队............................................... 4
第四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4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5
第六节 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6
第七节 管理人清算档案........................................... 7
第二章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8
第一节 一般规定................................................. 8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9
第三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9
第四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12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14
第六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21
第七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22
第八节 其他.................................................... 24
第三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2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5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25
第三节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25
第四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26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6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26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7
第四节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29
第五节 管理人职务的终止........................................ 29
第五章 附则..............................................................................................................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第二条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三条
第四条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第五条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具有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一)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十)有重大债务纠纷;
(十一)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三节 管理人团队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节 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节 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第六节 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
第三十四条
第七节 管理人清算档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必要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三十八条
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清算档案、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清算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第二节 刻制印章和开立账户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账户只能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
第三节 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二)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十三)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应在强制接管之时听从人民法院指挥,着装整齐,佩戴管理人工作牌,并将强制接管过程全程录像或拍照,并将录像或照片作为清算资料存档。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进行清算时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存在被其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债权人等)哄抢、盗卖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十五条
上述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同时告知企业股东。
第五十六条
第四节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五十七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人应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第五十八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方法】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对债
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
(一)债务人的工商内档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大厅查询打印;
(二)债务人的银行流水可到企业的开户行查询打印;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存货、设备等状况可通过查阅接管的材料以及询问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可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打印;
(五)债务人的车辆状况可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查询打印;
(六)债务人的证券信息可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打印;
(七)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国商标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等相关网站进行查询打印。
第五十九条【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账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五节 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七十六条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或者所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的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受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债务人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及赔偿责任】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
债务人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抽逃出资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二条 【债务人高管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九十四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报告制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十五条 【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替代担保】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九十六条 【权利人取回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第九十七条 【权利人申报债权】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由人民法院决定。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等值赔偿。
第九十八条 【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价款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出卖人的取回请求。
第九十九条 【抵销】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条
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并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零一条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本指导标准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六节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尚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书面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依法中止。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没有接管或者部分接管,但管理人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恢复审理不受接管影响的,管理人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恢复已中止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七节 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会议议程、会场纪律;
(二)债权人签到表、会议笔录签名表;
(三)管理人工作报告;
(四)债权审核原则、债权初步审核表;
(五)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变卖方案、变卖规则;
(六)管理人报酬方案;
(七)表决票、债权核查单、询问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时;
(二)需要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时;
(三)需要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补充债权表或调整债权表时;
(四)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时;
(五)需要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时;
(六)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询问。
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交有关文件的,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八节 其他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管理人经调查债务人财产并依据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初步确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以及可以申请和解的申请人已表示不愿意申请和解,或者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出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管理人经调查认为债务人无财产可以分配或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章 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和解的,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继续履行。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节 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债权人已受偿的部分仍然有效,未受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该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四章 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二节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可以提出管理人自行组织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委托出售或者在破产分配时直接进行实物分配等变价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三节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本指导标准另行规定的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劳动债权;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债权。
(四)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四节 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由人民法院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债权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五节 管理人职务的终止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指导标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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