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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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文将以实践案例为研究范本,拟对本条适用规则进行探讨。

研究范本概述

上述案件中,有71件案例系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中支持债权诉请的有52例。检索时间:2015年1月24日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要件一:股东怠于清算

◇ 不成立清算组构成“怠于清算”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股东行为区分为“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以及“形式上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开始清算义务项下任何具体工作”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观点,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怠于清算”是指第二种情形。

实践中股东欲逃避债务,往往不成立清算组,没有任何清算相关行为。法院大都举轻以明重,认为此时股东同样构成“怠于清算”。换言之,法院通常将前述两种情形均归为“怠于清算”。在支持债权人诉请的52例案件中,其中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任何清算行为的共计50件,占比96%。

◇ 长时间未清算完毕,构成怠于清算

但如何认定“长时间”,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并未统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可延长。2005年公司法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长春、上海、青岛等地颁布的《外资、合资企业清算条例》(现均已废止)对清算期限做出180到360日的规定。上述时限要求,可作为企业自行清算期限的参考标准,即在外商投资、合资等较为复杂的经营模式下,企业的合理清算期限在申请延长后亦不超过1年时间。因此自行清算超过1年,甚至长达数年未清算完毕的,如股东不能证明有合理原因,应视为怠于清算。如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判决中,公司于2006年决议解散,债权人于2011年起诉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认定构成怠于清算。 

要件二: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

通过案例分析得知,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构成公司“无法清算”外,下列情况一般也认为构成“无法清算”: 

◇ 公司“人去楼空”

在司法实践中,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已处于“人去楼空”状态,法院一般推定其已无法清算。

◇ 责令清算但仍不履行

在(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8号等3例案件中,法院判决要求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在(2010)丰民初字第11248号判决中,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上述案例中,法院均以公权力机关已责令股东履行义务而仍未履行为由,认定公司已不能清算。

另需说明的是,在“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其仍能清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0号等6例案件中,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给予股东举证的机会,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仍可进行清算时,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在(2011)洛民终字第391号案件中,股东提交了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存根、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仍在处置中,公司仍能清算,法院据此驳回了债权人诉请。

但在实践中,另有法院认为应由债权人完全承担公司已无法清算的证明责任。如(2011)闽民终字第41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直接主张港龙房地产公司已无法清算,应当就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文认为,证明公司“不能清算”需证明财务账册等已经灭失,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证明此消极事项难度极大,几乎只能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进行。如要求债权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等同于将强制清算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因此,我们认为,在未经强制清算程序情形下,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依据具体情形初步判断公司已处于不能清算状态,如股东不能举证推翻此判断,可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要件三: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们搜集整理的102例裁判中,对此因果关系鲜有论述。仅在(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判决中,股东主张财务账册灭失系大雨所致,不能清算并非因“怠于清算”。法院认为,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是股东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账册因大雨毁损即证明股东未妥善履行义务,有怠于清算的主观状态,且导致了不能进行清算的客观结果。据此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即使导致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系种种外力所致,但只要股东及时妥善开展清算工作,无法清算的结果通常可以避免。因此,在“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均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

要件四:无法清算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股东主张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为: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未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关。

我们认为,此类抗辩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如股东能够证明债权人受损与未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免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抗辩理由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很多案例中,法院认定公司无偿债能力的标准是“终结执行的裁判文书”。但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即使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况,也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并以此驳回了股东的抗辩。

法律适用的其他问题

1. 法院强制清算并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刊载于《人民司法》刊载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判决均明确,如经审查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算,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结果考虑,不要求债权人在追责股东前必须先申请强制清算。

基于此观点,在判决支持的52例案件中,有42例案件未经强制清算程序,法院仍判令股东承担责任。

2.一般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0)浙丽复字第8号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主张被执行人股东承担不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虽然(2014)双桥执字第142号裁定支持了债权人追加股东的申请。但我们支持前一观点。前文已对法院审慎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以执代审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妥。

3. 名义股东是否需承担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名义股东根本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其难以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对隐名股东的过错承担责任。

我们对此持相反意见,一方面,债权人追责时通常仅能获得名义股东信息;另一方面,清算是法定义务,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应视为接受承担清算义务的风险。在(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案件中,原股东虽已将股权转让,但工商登记并未及时变更,法院判决原股东因怠于清算承担责任。

 

4. 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相互追责

针对股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认为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但鉴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存在“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情况。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间能否依据第十八条相互追责需要讨论。(2012)普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可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追责,但主张权利的股东需充分证明自身无怠于履行清算的情况,不能清算系其他股东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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